113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蔡銘航
被 告 兼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1,972元(即本金2,000,000元,及提示日113年7月11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之利息1,972元),應繳
裁判費20,8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9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