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蔡銘航
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其
持有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黃寗程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票
款及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