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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蔡銘航  


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其持有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黃寗程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票
  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SCAB0000000
2,0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