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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謝依芳 
            鄧介榮 
被      告  呂謙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291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291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99年9月28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原告於言詞辯論就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本院板簡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8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按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自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後,至99年8月累計消費帳款135,291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加計利息。而大眾銀行已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承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91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抗辯如下:請求查證伊原始欠款本金資料及最後一次繳款金額及日期,若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伊得主張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等件為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0頁、重簡卷第39至49頁),被告對此未為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參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原判例)。經查
 ⒈本金債權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知被告於99年5月2日就欠款26,333元仍有還款2,188元,堪認被告於斯時「承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嗣原告於99年6月至8月間陸續新增消費,而至99年8月累計欠繳本金135,291元(本院重簡卷第39至45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99年5月2日前所欠繳本金,因被告承認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就此部分本金之消滅時效應自99年5月3日重行起算15年,而與原告於99年6月至8月間新增消費所累計欠繳本金合計135,291元,至原告為本件請求即113年6月2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日,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利息債權部分: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2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為請求,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108年6月2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108年6月25日前之利息債權,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