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芳蘭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丁敦毅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後於90年10月24日追加額度,
適用特惠利率為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
暨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