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國際大影像工作室
被 告 叁成壹整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3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民國112年9、10月間陸續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訂立「歡送部門主管活動影片拍攝及製作委託案」(下稱甲案)及「橘子之星影片拍攝及製作委託案」(下稱乙案),
嗣將
上開甲、乙兩案委託原告施作,
兩造約定甲案委託費用按拍攝天數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外加剪接後製費用10,000元(未稅),乙案則含括拍攝、腳本、企劃、剪接、後製等委託製作費用計(未稅)140,000元。嗣原告於112年9月底及12月底先後完成甲、乙兩案之工作,並將所拍攝製作之影片交付被告,而甲案拍攝工作3天加計剪接後製費用,總費用含稅為48,300元【計算式:{(12,000元×3天)+10,000元}×1.05=48,300元】,乙案總費用含稅為147,000元【計算式:140,000元×1.05=48,300元】,合計為195,300元【計算式:48,300元+147,000元=195,300元】。
詎被告竟僅於113年3月4日給付原告46,000元,尚欠149,300元
迄今未為給付,
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終至不讀不回,
爰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7至81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完成甲、乙兩案之影片拍攝及製作工作,核其約定性質乃為承攬契約,又原告既已完成甲、乙兩案之影片拍攝及製作工作,並已將完成之工作即影片交付被告,被告依約即應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