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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然依卷附之原告保戶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GRM7),於影片時間112年6月11日下午11時11分39秒許,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車輛是停在原告保戶車輛左前方加油車道,且已亮起剎車燈,原告保戶車輛遂向前直行至另一加油車道;於下午11時11分41秒許,被告卻突然起駛,並向右偏駛往右側之加油車道,因而於下午11時11分43秒許碰撞直行之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側,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為肇事原因。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3,574元,負擔50%之過失責任即46,78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