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5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
云云,然依卷附之原告保戶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GRM7),於影片時間112年6月11日下午11時11分39秒許,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車輛是停在原告保戶車輛左前方加油車道,且已亮起剎車燈,原告保戶車輛遂向前直行至另一加油車道;於下午11時11分41秒許,被告卻突然起駛,並向右偏駛往右側之加油車道,因而於下午11時11分43秒許碰撞直行之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側,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為肇事原因。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
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3,574元,負擔50%之過失責任即46,787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