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方如
被 告 吳旻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3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清償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4.51%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47,829元及其利息,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02,171元、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