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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凃建隆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陳文秀  
            鎰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秀、被告鎰光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被告陳文秀、被告鎰光交通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文秀、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被告陳文秀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5,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文秀、鎰光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文秀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員山路436號前時,欲向右停靠,本應注意汽車若欲變換行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欲停靠路旁讓乘客下車,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其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五根、第七根、第八根肋骨骨折及少量血胸、左鎖骨骨折、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48,81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前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一般外科、骨科、精神科;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胸腔外科、骨科、影像醫學科;原力復健科診所就診及復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就診,上列合計支出之醫療費用48,810元。
 ⒉護理、醫療用品費用3,113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有購買護理用品之需要,為照護傷口有購買醫療用品之需要,費用總計3,113元。
  ⒊交通費用2,8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有搭乘計程車或捷運之需要,因此支出交通費用總計2,8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479,439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至八根肋骨骨折及少量血胸、左鎖骨骨折、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身體稍有移動或施力,上半身即會感覺到劇烈疼痛,而須長期臥床休養,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共9個月又9日有休養必要,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職業為計程車駕駛,而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此有坤泰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靠行及繳費證明書、牌照號碼TDG-5505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稽,以原告平均每週休息1日,每月休息4日,每月以26個工作日計算,每月收入為51,298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79,439元(計算式:51,298×9+1,973×9=479,439)。
 ⒌看護費用347,2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共124日有專人照護必要,衡以專人照護之每日費用行情為2,800元以上,原告僅以每日2,800元為請求,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47,200元(計算式:2,800×124=347,200)。
  ⒍勞動力減損損害619,739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職業為計程車駕駛,計程車駕駛之職業年限可達70歲,故原告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應係70歲。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須休養至112年8月17日,故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日以112年8月18日為準,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係70歲,故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之末日應以原告年滿70歲即122年10月18日為準;且依臺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示「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新北市板橋區原力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0%至14%。」,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0%至14%,爰取其折衷為12%。由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12%,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職業為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為51,298元,故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73,869元【計算式:51,298元×12個月×12%=73,8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予以核算,原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22年10月18日止,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19,739元。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500元(工資費用1,700元、零件費用2,8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日常起居受限於左鎖骨骨折及肋骨骨折傷勢,長達數月期間臥床休養,活動時均須小心翼翼,避免稍不注意即引起劇痛,毫無生活品質可言,甚至該等傷勢已成為原告身體之永久損害,原告終身必受該等傷勢影響而導致生活、工作上有所不便,對原告著實為重大打擊;尤有甚者,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畏懼、過度警戒、睡眠障礙等焦慮症狀,而經診斷患有焦慮症,需門診長期治療,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⒐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1,805,601元。
  ㈢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文秀駕駛之計程車既靠行於被告鎰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鎰光公司),且又參與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派遣業務,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鎰光公司、大都會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陳文秀連帶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5,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網路上所查得資料,大都會車隊之官方網頁(網址:mtaxi.com.tw)上刊登有「迎布袋澎湖旅遊旺季!高鐵嘉義站到布袋港111/5/16起小黃共承開跑」新聞稿,該新聞稿內容所示「嘉義區監理所長黃萬益說…最後由大都會平台科技嘉義分公司取得計程車共乘路線營運服務權…旅客若有需求可以先打55178提前預約服務」,及依該新聞稿中由嘉義區監理所提供之圖片,計程車之車頂有標示「M大都會」之車燈罩,後門亦張貼有被告大都會公司叫車專線「55178」之貼紙,顯見被告大都會公司確實有以大都會車隊名義對外經營派遣業務,且有以55178門號作為其叫車專線;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6日公告,嘉義線「中正大學-高鐵嘉義站」、「中正大學-南華大學」、「中正大學-大埔美園區」計程車共乘路線自112年7月7日上午7時起正式營運,營運業者「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實施方式(二)大都會車隊「55178」APP預約叫車、(三)大都會車隊(55178)專線叫車,益見被告大都會公司確實有以大都會車隊名義對外經營派遣業務,且有以55178門號作為其叫車專線;另依嘉義區監理所網頁上關於「中正大學-高鐵嘉義站」計程車路線共乘營運資料,由嘉義區監理所提供之圖片,計程車之車頂亦有標示「M大都會」之車燈罩,後門亦張貼有被告大都會公司叫車專線「55178」之貼紙,且站牌也標明「叫車專線:55178」並標示有「M大都會」之圖案,在在顯見被告大都會公司有以大都會車隊名義對外經營派遣業務,且有以55178門號作為其叫車專線;尤有甚者,依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全球資訊網上關於南投縣敬老愛心卡刷卡搭乘特約計程車隊之資料,被告大都會公司提供予南投縣政府刊登之車隊名稱即明確以「M大都會車隊手機直撥55178一起發」圖案為其公司之表彰,叫車專線亦為55178,及依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出具臺北市政府112年至113年共契計程車特約廠商供各機關參考資料,其紙本簽單樣式中明確標示「M大都會車隊」之圖案,基此,既被告陳文秀參與被告大都會公司派遣業務之計程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頂有標示「M大都會」之車燈罩,前門亦張貼有「M大都會」及被告大都會公司提供予被告陳文秀專屬車隊編號「56248」之貼紙,後門亦張貼有被告大都會公司叫車專線「55178」之貼紙,客觀上應足認被告陳文秀被被告大都會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陳文秀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  
三、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以下事項為不爭執:
 ⒈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0日變更名稱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⒉原告「凃建隆」110年受雇坤泰交通公司(113年4月30日解雇)
 ⒊被告陳文秀於車禍時所駕駛車輛後葉子板印有「852-8C鎰光」,而前門車身列印有「大都會」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要求車輛後葉子板標示「運輸業者」,其規定如下:「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運輸業者」的特徵是在後門或後葉子板上標示將車號和營運公司名稱標示在一起,車號則貼在後擋風玻璃上,已經明白表示該營業車輛所使用「營業用車牌號碼」所屬之「運輸業者」,「該運輸業者」即被告。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要求車輛標示「受託人(車隊)」名稱,其規定如下:「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由此可知,所使用「營業車輛牌照」所屬之「交通公司」之標示與單純之標示「受託人名稱」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前者是標示「營業車輛牌照」所屬「營業主體之運輸業者」,後者是標示為駕駛服務之「受託人」。這兩種標示有不同的客觀意義,因此不應將「受託人名稱」誤解為「運輸業者」。更何況被告陳文秀駕駛並非加入被告公司,車身標誌也非屬於被告公司。又計程車客運業是特許行業,需要使用「限額數量管制營業用車牌」方能營業,車牌是紅底白字,車後窗標示車牌號碼,運輸業者名稱與車牌一同標示於後葉子板或後門,凸顯限額特許經營「營業車牌號碼」及「所屬運輸業者」。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所屬運輸業者(亦如本件原告受僱於車行),所以車行必須負擔僱傭人責任。「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頂燈與前門是標示「受託公司名稱」,在法令解釋上,對外已經表達非屬僱傭,也已經表達是屬於委任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故無論是法令上或實質上都非屬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與限額特許之營業車輛牌照完全沒有關係。  
  ㈢另公路法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4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40018586號函記載計程車派遣業屬公路法第2條所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媒合乘客及計程車駕駛人提供派遣服務並向駕駛人收取服務費,該業者與駕駛人係屬委託關係,(依法)應代駕駛人處理保險或事故事宜,非僱傭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主體,倘有行車糾紛仍應由運輸業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運輸行業為運輸發生事故,本有其運輸行業之主體,亦有為運輸行業所執行職務之內涵,同時滿足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及「執行職務」兩個缺一不可之要件,而與運輸行業所使用之加油業者、汽車維修業者、報關業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均無關,況本件駕駛並非加入被告車隊,其執行職務均與被告無關。
 ㈣原告已對計程車客運業者為被告,表明兩個行業不同,則在同一時間為兩個雇主工作的假設情況不僅是虛假的,而且在現實生活中也不可能發生。在現實中,受僱人必須服務於一家雇主,並接受其指揮,這是亦是通常之經驗,也不應與經驗法則違背。
 ㈤被告在108年以後就不再經營「大都會衛星車隊」而經營「楷模車隊」,原告並非主張被告陳文秀加入「楷模車隊」。另外「55178」叫車電話,亦非「楷模車隊」車隊之叫車電話。況,被告陳文秀並無加入被告公司之派遣業務,並與被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本件事實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故原告所主張被告經營大都會車隊與被告陳文秀加入被告公司之派遣業務之事實被告否認。在108年以前,當時被告經營「大都會」車隊,而有一部分判決認定有僱傭關係,但經被告請法院忠實引用最高法院「事實上僱傭關係」後,只要法官願意忠實引用,仍獲得不少勝訴判決。而108年後,仍有以車身標誌誤告被告公司,但經證據調查後,才還被告清白。而這些明顯錯誤認定,經常使應該負責的車行反而可以不來開庭,而卸責於無關的第三人(依據公路法第65條車行須對乘客投保乘客險以及對路人強制險,即可知車行對路人有責任。)
 ㈥從事運輸載客營業活動、聘僱駕駛投保乘客險與強制險或第三責任險均是是「計程車客運業」而非「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若跨業經營尚有有2500萬鉅額罰款,其法令規定明顯區隔。再者歷來通說靠行須負擔僱傭人責任的原因所指是從事運輸營業活動之「計程車客運業」。  
  ㈦又「事實上僱傭關係」以白話文來說,就是「勞工依照雇主之監督為雇主做事情」,顯然並非是原告所主張只要「外觀上指揮監督就是雇主」。若依照原告主張,不單委任關係、承攬關係中委任人、定作人都有指揮監督權利,就連乘客於機艙內遵守空服人員指揮監督(包含何時繫安全帶、椅背扶正等)、乘客於捷運遵守指揮監督不得飲食,民眾接受社區管理員指揮監督不得任意停車、民眾於遊樂場需接受服務人員指揮監督遵守安全規定、民眾遵守便利商店店員指揮排隊並監督是否結帳、釣蝦場不得下水捕撈、銀行對客戶管制洗錢須通報,縱使是無人的商店(如夾娃娃機),也有監視器,違反規則即涉及偷竊。難道這些都是事實上僱傭關係?顯然不是。故無論於「事實上僱傭關係」要旨或依據「經驗法則」,「雇主監督」與「其他型態對客戶之管理監督」是不同的態樣。判斷被告是否是雇主,並非由車身判斷。而原告所主張所為之車身標示亦是法令之強制規定,即既是依照法令,本當依法論法,應依照法令命車隊應標示所欲表達之客觀意思(即受託人)來解釋,而非以原告眼中相關人皆是雇主(原告主觀意思)來解釋。
 ㈧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列陳述: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⒉看護費用之請求,否認原告之估算。⒊機車維修費用,材料部分皆應折舊。⒋精神慰撫金過高。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原力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進發大藥局診所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捷運搭乘證明、坤泰交通有限公司靠行及繳費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112219號函、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大安機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之執業登記證查詢結果、大都會車隊之官方網頁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6日公告、嘉義區監理所網頁上關於「中正大學-高鐵嘉義站」計程車路線共乘營運資料、南投縣政府網頁資料、被告出具之臺北市政府112年至113年共契計程車特約廠商供各機關參考資料、大都會車隊官方網頁首頁等件影本為證,另有卷附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卷宗,而被告陳文秀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文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復爭執,而被告陳文秀、鎰光交通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文秀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秀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秀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文秀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鎰光公司係被告陳文秀之雇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鎰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文秀意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大都會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是以公司行號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稱、商標於營業車輛,以擴展其商業活動,卻未適當表明二者實際關係,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眾所週知,客觀上足以表彰該他人係為該公司行號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就該他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
 ㈡被告大都會公司固然辯稱其僅受被告陳文秀委託,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並非其雇主,至於A車車身標示其名稱或標章,係遵照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下稱系爭經營辦法)後段所設置。惟「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文秀所駕駛A車之後葉子板印有「852-8C鎰光」,除代表所屬為被告鎰光公司之車行外,復依卷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卷宗內事故照片,A車車頂燈為「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前門有「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後門有「大都會」文字及該公司叫車專線「55178」,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A車將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名稱、標誌等資訊標示於其車身時,既為強調叫車平台(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即車輛派遣)之特性,而與被告鎰光公司(計程車客運業)為不同性質。揆諸上開解釋,此種營業車輛本應在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客運業者名稱;若是參加車輛派遣系統,並應在車身標示車輛派遣業者之名稱,既為法所規定,與被告陳文秀實際受到何者選任監督,屬兩事;換言之,亦不影響被告陳文秀得同時受到被告鎰光公司、被告大都會平台選任監督之認定,被告所辯上開受僱人必須服務於一家雇主並接受其指揮,尙無足取。  
 ㈣又被告大都會公司雖抗辯依系爭經營辦法及公路法其僅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屬派遣業者,與計程車司機駕駛間僅有居間或委託關係等云云,審諸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規定:「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同法第15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同法17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150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同法第18條:「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1款至第3款資料應保存3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等規定內容,應認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派遣業者對所屬司機所負管理、訓練、監督之法定責任,所屬司機亦有於車身標示派遣業者,以對外彰顯其受該業者派遣之義務,益證派遣業者與所屬司機間確實存在選任、監督關係,遑論一般人見該車身、車頂之標誌,客觀上均會產生司機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認知,蓋車身標示目的,本在於令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來之計程車是委託哪一家派遣業者媒合叫車,且繹之系爭經營辦法規範內容,堪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亦有提供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有投保保險責任及義務,自非僅係單純派遣委託關係,系爭經營辦法乃係著重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職業規範。換言之,從系爭經營辦法無從逕予認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受派遣計程車間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
 ㈤末按卷附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6日公告、南投縣政府網頁資料、臺北市政府112年至113年共契計程車特約廠商供各機關參考資料、大都會車隊官方網頁首頁等件影本為證,上開派遣車輛專線「55178」,所連結之營運業者均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是前述「55178」既為顯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提供之派遣車輛專線,則一般人基於前述標示,外觀上足以認為被告大都會公司為提供派遣車輛之計程車客運服務;綜觀A車外觀,於車身前門顯著表現派遣專線「55178」等,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被告陳文秀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屬派遣車隊成員;則A車在外觀上既有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並有受其監督管理之事實存在,則不論被告陳文秀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客觀上既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大都會公司就被告陳文秀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六、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48,8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810元,自屬有據。
 ㈡護理、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耗材共計3,11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耗材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耗材3,113元,自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五根、第七根、第八根肋骨骨折及少量血胸、左鎖骨骨折、左側肢體擦挫傷等系爭傷勢因而不良於行,有持續回診而搭乘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及其他交通費用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2,800元,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診明書、計程車乘車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800元,自屬有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共9個月又9日有休養必要,共計受有薪資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坤泰交通有限公司靠行及繳費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112219號函為證,堪認原告確實有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之必要,期間無法工作。復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等節,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111年11月1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至急診就醫後,於11月8日至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於111年11月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返家後宜專人照顧及休養一個月,需定期返診追蹤。…」、111年12月1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至急診就醫後,於11月8日至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於111年11月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於11月17日、12月1日及12月15日門診,宜再休養一個月,…」、111年12月2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1年12月2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因病情治療需要,宜休養一個月且需專人照護,宜持續於門診追蹤。…」、112年1月31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1年12月27日與112年1月3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因病情治療需要,於112年1月31日之後宜休養一個月,宜持續於門診追蹤。…」、112年2月13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1月2日~2月13日門診複查共計2次,需使用肩部支拖帶,需休養3個月並專人照護1個月…」、112年6月19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1月2日~6月19日門診複查共計4次,需使用肩部支拖帶,需休養3個月並專人照護1個月,目前鎖骨骨折未完全癒合須持續追蹤…」、112年7月1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1月2日~7月17日門診複查共計5次,需使用肩部支拖帶,112年7月17日門診後,因骨折未完全癒合需再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8月17日休養之必要,故此期間計279天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經核上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112219號函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973元,且原告自陳平均每週休息1日,每月休息4日,每月以26個工作日計算,每月收入為51,298元(計算式:),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79,439元(計算式:51,298×9+1,973×9=479,439),核屬有據。
 ㈤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等節,且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可得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院後一個月、自111年12月27日亞東醫院門診後一個月、自112年2月3日亞東醫院門診後一個月,共有三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逾此部分,則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其說,就此部分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經核為每日2,800元,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2,000元(計算式:2,800元90日=25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乙節,並經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新北市板橋區原力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0%至14%。…」等語,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2%,堪以認定
 ⒉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故原告主張其
  其為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依上開規定,法定退休年齡延長至70歲止,故請求自112年8月18日起至原告依70歲退休前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70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22年10月17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2年8月18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70歲即122年10月17日;併如前述認定,原告之薪資以每月51,29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9,604元【計算方式為:73,869×8.00000000+(73,869×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619,603.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619,6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機車附卷可稽,至111年1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0元,(計算式:2,800元1/1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7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980元(計算式:280元+1,700元=1,9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507,746元(計算式:48,810元+3,113元+2,800元+479,439元+252,000元+619,604元+1,980元+100,000元=1,507,746元)。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可知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文秀、被告鎰光交通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文秀、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鎰光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等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其性質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陳文秀、被告鎰光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文秀、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其中1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並以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