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1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6公里500公尺中外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榮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榮珍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360元(含工資7萬1,020元、零件4萬1,340元)。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核閱
無訛,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AB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由新北板橋出發往南欲前往桃園楊梅返回宿舍,行駛中內車道,行經肇事時地時,我要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我開啟右側方向燈確認有足夠的安全距離後,開始慢慢向右變換車道,但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擦撞原本行駛在中外車道的5859-K8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肇事。」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榮珍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駕駛5859-K8號自小客車0時許自土城出發,由土城交流道上國道,行駛南向中外車道欲往雲林,行經肇事地點前,我車行駛於中外車道約4公里,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車正常直行中、未變換車道,行駛於中外車道,不知何因行駛於我車左側車道之對方車輛,突然向右變換至我車行駛之車道,我閃避不及,遭對方AVJ-2955號自小貨車右前車角撞擊我車左後車身1次而肇事。」等語,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B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57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王國旭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0年4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1年10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11萬2,360元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1,3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13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萬1,02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5,154元(計算式:4,134元+71,020元=75,154元)。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繕本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