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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温志明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其雖主張依被告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簽訂之服務契約(下稱前述契約)第46條前段規定,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依前述契約第46條但書規定,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意即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情形,即不得主張合意管轄。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7門門號係被告與遠傳電信分別簽訂服務契約,所生電信費請求權各自獨立,且觀諸原告請求之7門門號各筆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而各筆電信費請求權既各自獨立,本質上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範意旨,係對於小額訴訟事件,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約定管轄法院之方式不當增加消費者應訴成本,則在前述契約第46條但書規定之解釋上,不能僅係因原告於本案合併請求7門門號之債權,致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即排除前述契約第4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依據前述契約第46條但書規定,原告在本案即不得主張前述契約第46條前段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目前戶籍設在新竹○○○○○○○○○,在戶籍遷出到戶政事務所之最後戶籍地即住所地在新竹縣竹東鎮,留存給原告之居所地在新竹縣尖石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可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