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温志明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其雖主張依被告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簽訂之服務契約(下稱前述契約)第46條前段規定,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依前述契約第46條但書規定,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意即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情形,即不得主張
合意管轄。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7門門號係被告與遠傳電信分別簽訂服務契約,所生電信費
請求權乃各自獨立,且
觀諸原告請求之7門門號各筆
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而各筆電信費請求權既各自獨立,本質上皆屬於
小額訴訟事件。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範意旨,係對於小額訴訟事件,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約定管轄法院之方式不當增加
消費者應訴成本,則在前述契約第46條但書規定之解釋上,不能
僅係因原告於本案合併請求7門門號之債權,致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即排除前述契約第4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依據前述契約第46條但書規定,原告在本案即不得主張前述契約第46條前段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三、本件被告目前戶籍設在新竹○○○○○○○○○,在戶籍遷出到戶政事務所之最後戶籍地即
住所地在新竹縣竹東鎮,留存給原告之
居所地在新竹縣尖石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
可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