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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黃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37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特約商;下合稱第三人)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其中分期總額、每期應收款、尚欠分期價額、分期繳款期限及最後依約預計還款日等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查本件被告僅繳納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之已繳交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37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6,048
自112年9月20日起算
 16%
2
 27,744
同上
 16%
3
 25,584
同上
 16%
4
  4,416
同上
 16%
5
 25,296
同上
 16%
6
  3,444
同上
 16%
7
  4,852
同上
 16%
8
 39,905
同上
 16%
9
 10,948
同上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