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仁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37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依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特約商;下合稱
第三人)訂購商品並辦理
分期付款,其中分期總額、每期應收款、尚欠分期價額、分期繳款期限及最後依約預計還款日等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民事
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
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
是以被告與第三人間,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
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查
本件被告僅繳納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之已繳交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前開帳款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37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