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書瑞
被 告 林昱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9.8公里處北側向中內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黃思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0,078元(工資費用93,040元、烤漆費用74,209元、零件費用483,729元)、拖吊費用4,100元,合計655,078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55,0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是後車撞前車沒錯,但原告保車駕駛煞車太快,伊開的車是老車,來不急煞停才撞上,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650,078元(工資費用93,040元、烤漆費用74,209元、零件費用483,72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認為原告修復過高
云云,
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足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11年6月27日受損時,使用6月,惟零件費用483,72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94,48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3,040元、烤漆費用74,209元、拖吊費用4,1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65,830元(計算式:394,481元+93,040元+4,100元+74,209元=565,8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729×0.369×(6/12)=89,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729-89,248=394,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