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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陳智勇 
訴訟代理人  蔡舜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北市金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侵權地係在宜蘭縣,亦在本院轄區,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