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
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北市金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侵權地係在宜蘭縣,亦
非在本院轄區,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