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被 告 林萬燐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丁敦毅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9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6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佩玲所有、訴外人譚博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209元(鈑金費用11,500元、噴漆費用17,775元、零件費用105,934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