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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李秀子(即黃鼎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秀子為被告黃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鼎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黃佳儀、黃心怡雖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然經其等拋棄繼承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7日准予備查在案,李秀子則韋被告黃鼎之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此經原告於114年7月8日補正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李秀子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