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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李秀子(即黃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鼎之遺產範圍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鼎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黃鼎經營計程車業務靠行於原告公司,並得使用原告公司所申領之TDS-8363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料,黃鼎未能依規定按時將系爭車輛定期檢驗,並積欠各項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20,502元,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其返還牌照黃鼎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又黃鼎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為黃鼎之繼承自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負返還上開牌照及費用之責任等語。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鼎逾期未繳納靠行費,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黃鼎返還牌照,黃鼎仍置之不理業如前述;黃鼎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本件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為黃鼎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黃鼎與原告間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負返還系爭車牌及費用予原告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鼎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車牌及費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