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明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2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優寶趨勢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江明樹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4日至114年8月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惟依上開契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即2.85%+3%=5.85%)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並依該契據第6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因被告優寶趨勢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據
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滯欠本金共計169,29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確實有借錢,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違約金部分看是否能夠不用付款等語。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
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