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4日起陸續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
系爭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屢經催討未果,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339元,又遠傳電信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
上開金額之
債權讓與與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系爭門號之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確可見被告與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且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屢經催繳仍未繳納,遠傳電信始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認原告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遠傳電信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共180,339元本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