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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書(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蔡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84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