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翔平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
準用之。本件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奉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誠泰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法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附卷
可稽。
三、查本件被告陳俊傑於93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王翔平為連帶
保證人,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23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依契約書第27條
所載,
兩造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
附卷可稽,是原告既概括承受誠泰銀行相關業務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之
拘束,則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陳俊傑本件借款是向誠泰銀行桃園分行借款,
爰依職權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