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楊業葳
李張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劉文海、李張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李張秀前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4月6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並設有流抵約定(下稱系爭流抵約定),並於109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給被告劉文海。
上開借款原告均已於109年1月7日給付現金,經被告於借款契約書上簽收確認收
收訖借款金額。
惟查,前開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多次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及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三、
按約定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
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
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0735號函及後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60473號函及後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登記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附卷
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系爭流抵約定,且經登記,又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7項約定:「其他特約事項:(一)借款期限屆滿後,債務人若無違約,得再延展期剛一期。(二)若要延展,債務人應提早七日告知
債權人。(三)若債務人違約超過三個月,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任一方得向本抵押物之信託受託人劉文海,主張債權債務抵銷,並請求移轉抵押物。」,是被告所欠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及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