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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鄭崇德  
參  加  人  鄭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鄭崇德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鄭金祿及鍾菜心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記載有參加人鄭雅鳳之簽名,參加人鄭雅鳳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簽發人,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向被告鄭崇德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參加人鄭雅鳳可能因被告鄭崇德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因此參加人鄭雅鳳主張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鄭崇德為清償債務需求,故於113年4月14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350,000元,並邀同訴外人鄭金祿及鍾菜心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鄭崇德與訴外人杜玉峰約定於同年5月14日清償該筆借款;被告鄭崇德未清償借款,嗣訴外人杜玉峰於113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鄭崇德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皆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切結書、借貸同意聲明書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核認無訛;又被告鄭崇德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鄭崇德、
鄭金祿、
鍾菜心、
鄭雅鳳
350,000元
113年4月13日
未記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