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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張澤陽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因服兵役而長期不在家,致伊所申辦之信用卡寄送至家中而遭伊母親之同居男友即訴外人朱煒強盜用,以該信用卡消費而造成伊經濟上損失,被告對伊為強制執行,屬無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未期還款,經伊於民國113年7月間檢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伊已於同年8月13日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因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在案,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從而,倘債權人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債務人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固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已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年月1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和字第113242號函知債務人即原告前揭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此有民事聲請狀及前揭函文在卷可查,則被告既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因撤回執行而終結,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