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偲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97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6年5月12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723%計算,並隨原告定儲指標利率變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加計延遲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292,9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