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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哲泓  
            黃偲齊  
被      告  陳家偉即保潔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97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6年5月12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723%計算,並隨原告定儲指標利率變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加計延遲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292,9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