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鼎鈞
被 告 王品心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品心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關於被告王品心
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聲明被告為王品心,
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中和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無王品心之聯絡方式或其身分證明資料,經原告
聲請調查AAF-0855號車主好車店優質車行,其回覆並不認識王品心,也沒有這個員工,又
經本院以戶政查詢系統查詢後與王品心同名者有近百人,是以,本院實在無從特定該被告,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是以,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