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鼎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王品心」,但未提供任何關於「王品心」住居所、年籍等足以特定其為何人的資料,佐以本院以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國人中姓名為「王品心」者有近百人,法院無從僅憑「王品心」此一姓名就特定被告,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的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至原告雖另行提出書狀主張本件欲變更當事人為「好車店優質車行」,理由僅是因為無法查證「王品心」為何人(書狀內容節略如附表一),但這個理由根本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的事由無關,況且,若直接依照原告主張的事實,直接將被告「王品心」變更為「好車店優質車行」,則原告主張的事實就變成「好車店優質車行」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詳細如附表二
所載),根本難以理解一個商號如何發生車禍,原告此開變更,顯然毫無
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
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緣因無法查證 本案之原本被告王品心故變更被告為好車店優質車行,為此特狀 請 鈞院鑒核, 實感德便。 |
附表二:
若直接依照原告所述,將被告王品心變更為好車店優質車行,則原告主張的事實會變成:
緣被告好車店優質車行駕駛AAF-0855號車於民國112年01月06日05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1,因未注意行車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杜時夫停放之AKP-3986號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