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5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號032550號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國治所有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995元(含工資12,950元、塗裝38,825元、零件104,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修理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3,562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修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案管理清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環漢路4段往新莊方向,
我撞到前方汽車的車身後方,我沒有注意到與前方汽車的前後距離,肇事當時速率不知道幾公里,當時為停等狀態。」等語,另系爭汽車駕駛人張國治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環漢路4段往新莊方向,行經事故地點,
因前方路況塞車,我已經將車輛停下在停等狀態,遭到後方汽車碰撞,碰撞後,我的車輛又被往前推前進,去撞到在我前方停等的汽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路況壅塞而處於停等狀態,未及時煞停而追撞前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頁),
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11年6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1年12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6月餘,以7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04,22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2,433元【計算式:104,220元×0.369×(7/12)=2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1,787元(計算式:104,220元-22,433元=81,78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2,950元、塗裝38,82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33,562元(計算式:81,787元+12,950元+38,825元=133,56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繕本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重簡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