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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呂昱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5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號032550號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國治所有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995元(含工資12,950元、塗裝38,825元、零件104,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修理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3,562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修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案管理清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環漢路4段往新莊方向,我撞到前方汽車的車身後方,我沒有注意到與前方汽車的前後距離,肇事當時速率不知道幾公里,當時為停等狀態。」等語,另系爭汽車駕駛人張國治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環漢路4段往新莊方向,行經事故地點,因前方路況塞車,我已經將車輛停下在停等狀態,遭到後方汽車碰撞,碰撞後,我的車輛又被往前推前進,去撞到在我前方停等的汽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路況壅塞而處於停等狀態,未及時煞停而追撞前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11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6月餘,以7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04,22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2,433元【計算式:104,220元×0.369×(7/12)=2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1,787元(計算式:104,220元-22,433元=81,78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2,950元、塗裝38,82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33,562元(計算式:81,787元+12,950元+38,825元=133,56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繕本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重簡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