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綸
被 告 黎豪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7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方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蓉欣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子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並經折舊後為71,729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事故當下我感覺我車子左後方有被推了一把,所以才撞到安全島,故原告保戶應與有過失,我僅願承擔3、4成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固辯稱其就本就無肇事責任
云云,
惟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影片,被告車輛於18:09:26撞上安全島,18:09:27被告車輛橫於系爭車輛行徑道路上,18:09:28兩車發生撞擊,
足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安全島,導致原告保戶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
堪認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
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折舊後為71,729元等節,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
可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