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且依原告主張本於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
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
可按,俱
非本院所轄,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