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文發
主 文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參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另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參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
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20條載明:「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約定就
上開信用貸款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