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振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被告與原告立約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S-6355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定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契約第8條業已載明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下稱靠行費);詎被告未依約缴納靠行費,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靠行費未清償,亦未返回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因憂被告駕駛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S-6355號車牌之營業小客車有行車安全之虞及妨害道路交通等情,經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未獲置理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本件契約第8條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公司自得以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收回TDS-6355號車牌及行照。為此,爰依本件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