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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4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於言詞辯論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基於請求清償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函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7條,遲延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18日尚有26萬4,002元未償(其中本金為23萬9,478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之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前開債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通知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兩造原約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核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