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惇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8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6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
遲延利息部分原均請求「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
嗣於言詞辯論均變更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核屬基於請求清償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9月15日、91年4月26日分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及信用貸款,前者
適用特惠利率13.88%,自90年4月1日起年利率改為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
記錄者,其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8%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後者則適用特惠利率7.88%,自91年9月1日起年利率改為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記錄者,其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9,884元、9萬6,619元及各該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受讓債權後,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
信用貸款7.88%特惠專案12萬元額度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