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陳禔予  
被      告  張伯仰即城市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6,3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在本院轄區之外,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原係分列張伯仰、城市國際商行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6,357元及如下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伯仰即城市國際商行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指標利率1.595%加碼0.575%共年息2.17%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2.295%,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至113年6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今尚欠43萬6,3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表、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