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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台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典勳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明昊  
被      告  邱冠霖  
訴訟代理人  莊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鼎大樓地下4層停車場第111號停車格時,遭被告毀損刮傷駕駛座側後車門及葉子板,刮痕長30公分而受損【下稱「侵權事實一」】;㈡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停放在上址同樓層停車場第123號停車格時,亦遭被告毀損刮傷而受損【下稱「侵權事實二」】;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555元;⑵乙車修復費用13萬5,200元;⑶乙車交易價值減損19萬4,000元及支出鑑定費1萬5,000元;⑷人事成本2萬4,00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41萬3,755元(計算式:45,555元+135,200元+194,000元+15,000元+24,000元=413,755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侵權事實一」,伊否認有對甲車為毀損刮車;關於「侵權事實二」,係因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巫典勳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長期受其噪音干擾而嚴重影響生活,致情緒失控而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將乙車刮出20公分刮痕,然乙車僅係表面刮痕掉漆,既未碰撞,亦無損及鈑金零件,原告所提鑑定意見認價值減損19萬4,000元,並不合理,況該意見係由保養公司所出具,專業與公信力均屬不足;另原告請求人事成本費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亦屬無據;而乙車為106年出廠,其維修費比外面廠商高出4、5倍,亦難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甲車、乙車因上揭「侵權事實一」、「侵權事實二」而受有損害乙情,固據提出監視器動態圖片光碟、汽車鑑價報告及收據、勞務費收據、結帳工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侵權事實一」:
  被告就「侵權事實一」業已為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舉證,且經本院調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甲車之車主為第三人萬和小額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原告,而本院前已通知原告應補正提出行車執照或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足認原告既非甲車所有權,亦未受讓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以其自身名義行使甲車因「侵權事實一」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復費用4萬5,555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侵權事實二」:
  原告為乙車車主,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而被告既自承其確有於情緒失控之狀態下,刮傷毀損乙車(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二」,已為自認認原告就「侵權事實二」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3萬5,200元: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原告主張乙車因「侵權事實二」而受損,其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3萬5,200元乙節,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而乙車係106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至113年5月18日因「侵權事實二」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已有折舊,根據該修復結帳工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13萬5,200元,修復內容為烤漆、塗裝及研磨處理等項之工資費用,其中並無零件費用支付,是本件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3萬5,2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該修復費用比外面廠商高出4、5倍,難認合理云云,惟本院審酌該結帳工單係乙車之原廠麥拉倫所出具,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乙車送回原廠修復,本即屬合理必要之回復原狀方法,原告根據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法有據,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
 ⑵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價值減損19萬4,000元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乙車因「侵權事實二」修復後減損價格19萬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度第000000000號函及汽車鑑價報告附卷為憑,該會經審酌事故照片、保養廠維修單據資料及權威車訊資料,親自實車會勘,而認定乙車為108年5月出廠,廠牌為麥拉倫,車型為720S Coupe,於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970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950萬6,000元,減損價值約為19萬4,000元,並說明乙車為超跑車輛,新車價為2,036萬2,500元,而超跑類型車輛,是否為原漆對車價有一定之影響,乙車經此次惡性破壞事故,車身左側及後蓋原漆損傷,車價應折價現值之2%,且以乙車在無事故狀況下,於113年車價為970萬元,經此事故鑑定折價金額為970萬元×2%即19萬4,000元(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該會係汽車保養專業機構,其根據事故照片、保養廠維修單據資料及權威車訊資料,經實車會勘後,按乙車受損修復情形及超跑類型車輛之價格影響因素,據以認定折價減損比例及金額,就鑑定價格所採行之方法已有說明,且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亦無證據顯示鑑定人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一造之理由,則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⑶原告得請求賠償鑑定費1萬5,000元: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準此,鑑定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應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將乙車送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而支出鑑定用1萬5,000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為確認乙車之價值減損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用,應認係因「侵權事實二」所生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原告請求賠償人事成本費2萬4,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需額外聘請人力以監視器確認本件侵害發生之原因,此非原告之固有事務,因此所投入之人事成本2萬4,000元,應得請求賠償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勞務費收據(本院卷第25頁),並未載明該項費用支出事由,況當事人為預備提起訴訟而耗費時間人力,公民行使訴訟權利之必然結果與訴訟成本,縱因此而支出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萬4,200元(計算式:135,200元+194,000元+15,000元=344,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註:繕本於同年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