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555號
原 告 林義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系爭本票裁定
主文即本票票面金額9萬9,900元其中之9萬4,350元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9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12萬5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