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5號
原 告 林義松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鈞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以伊之名義共同簽發,顯係他人所
偽造,
所載發票日民國111年8月18日,伊早已出境不在國內,更無可能簽發,被告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林楷翔偕同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於111年8月18日向被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時所共同簽發,以作為履約保證,縱如原告
所稱其當時不在國外而未親自簽發,然伊有向原告電話照會,原告在電話中表示同意作保,足見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或應依
民法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林義松」之簽名係他人所
偽造,
非其本人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林義松」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提出事證
佐證前開事實,且經核系爭本票影本上之「林義松」手寫簽名記載(本院卷第15、41頁),與原告所出具
委任狀之簽名及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本院卷第13、67頁),經以肉眼比對,無論外形、筆順之連續、筆劃轉彎之角度等,均明顯不相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系爭本票是否確係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即有可疑。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為真正乙節,未再為進一步之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伊之簽名係遭
偽造,非其所共同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於言詞辯論
自承有關電話照會之錄音,與原告本人之聲音聽起來不像,並稱不再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簽發或構成表見代理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本票是否經原告授權簽發及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林義松」之簽名為真正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