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565號
原 告 白彥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債權之確定數額及請求確認之債權
期間、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萬2,88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金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每月管理服務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存在,惟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債權之確定數額,及請求確認之債權期間、金額,均未具體陳明,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俾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依限補正查報者,則依
原告所主張管理服務費係按月計算,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如期間未能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而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萬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2×10年=12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