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3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
地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51.9公里處,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
權。二、又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3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三、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51.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志宏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分稱
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0萬8,474元(含零件163,848元、工資29,524元、烤漆15,1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修理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共計為7萬4,399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及理算書、車損修復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供參。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AB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小客BBV-6510號從中和交流道上國道3號往南要去桃園八德區,行經上述時地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壅塞,
我跟著車流緩慢行進,前方自小貨BER-2277號突然煞停,我跟著煞車,但無法完全煞停,前車頭撞擊對方後車尾1次而發生事故」等語,另訴外人林志宏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自小貨BER-2277號從臺北上國道3號要往南要去臺中,行經上述時地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壅塞,我跟著車流緩慢行進,
前方車輛已經煞停,我跟著煞停(停等未熄火),突然被後方自小客BBV-6510號撞擊我的後車尾l次而發生事故」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B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路況壅塞而處於停等狀態,未及時煞停而追撞前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2年7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9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6萬3,84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3萬4,075元【
計算式:①第1年:163,848元×0.369=60,460元;②第2年:(163,848元-60,460元)×0.369=38,150元;③第3年:(163,848元-60,460元-38,150元)×0.369=24,073元;④第4年:(163,848元-60,460元-38,150元-24,073元)×0.369×(9/12)=11,392元;①+②+③+④=13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萬9,773元(計算式:163,848元-134,075元=29,77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9,524元、烤漆1萬5,10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萬4,399元(計算式:29,773元+29,524元+15,102元=74,3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繕本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