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584號
原 告 黃仰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