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林美蓮
被 告 吳濬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萬6,046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2萬9,000元。而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9,000元,參考
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348萬元(計算式:2萬9,000元×12個月÷10%=348萬元),加計原告前開請求租金5萬8,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7月2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935元(計算式:2萬9,000元×1/31月=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萬8,935元(計算式:348萬元+5萬8,000元+935元=353萬8,9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