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林美蓮
被 告 吳濬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0元。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0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設籍在本院轄區內,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於每月30日前給付。
詎被告經以
擔保金抵償後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共計5萬8,000元,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給付,並告知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租約,被告均不予置理,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拒絕搬遷,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9,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租金每個月2萬9,000元,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各有明定。而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繳付押租金扣抵欠繳租金後,被告仍積欠113年5月及6月租金共計5萬8,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
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租約,業如前述,系爭契約既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萬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系爭租約經原告
於113年6月30日終止,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