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承憲
曾珍妮
吳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曾珍妮、吳宗翰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吳志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承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54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吳承憲、曾珍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50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宗翰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承憲、曾珍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憲、曾珍妮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吳承憲於就讀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時,先後邀同吳志中(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曾珍妮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共借款8筆金額合計44萬0,964元,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碼1%計算利息外,對於應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吳承憲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34萬9,047元(含前3筆由吳志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餘額7萬4,543元,及後5筆由曾珍妮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餘額27萬4,504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吳志中已於107年12月間死亡,吳志中之繼承人即被告曾珍妮、吳宗翰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規定其等對被繼承人吳志中之債務,在繼承吳志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承憲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吳承憲、曾珍妮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宗翰則到場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而被告吳承憲、曾珍妮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另被告吳宗翰則到場就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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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 |
| |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20%計算。 |
| |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 |
| |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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