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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5號
原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明  
訴訟代理人  周育任  
被      告  林王生即惠徠日用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洗衣粉、漂白水、洗衣精、疏通劑等清潔劑產品總計18筆,貨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萬2,668元,原告業已將上開產品全數交付被告,經被告簽收確認無誤,料,被告收受上開產品後,經多次催告均未給付貨款,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及寄單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