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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黃妍雅  

            王志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志丞、黃妍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4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王志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5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丞、黃妍雅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被告王志丞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在本院轄區外,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志丞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被告黃妍雅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第1次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約定分60期清償,每月1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浮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而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被告王志丞另於110年5月25日向原告第2次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分期期數及利率均與第1次借款條件相同。㈢以上2筆借款均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立約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王志丞就上開2筆借款各僅繳款至113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25日即遲延繳款,分別積欠25萬5,427元、5萬9,591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