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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白翊汎  
被      告  蕭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雅文前於民國103至105年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其父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撥款7筆共計36萬1,565元,蕭雅文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今尚欠18萬3,02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擔任蕭雅文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0
183,028元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週年利率1.65%計算。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5%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