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玉嬌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73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9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52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8,952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前者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額,如未依約償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率為年息20%;後者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亦可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之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各至94年7月28日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6萬9,901元、8萬8,952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
將之讓與原告,另渣打銀行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渣打銀行信用卡代償計畫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以年息15%計算利息,而非依兩造原約定年息18.25%或20%計算利息,核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