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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6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林智閔(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用(參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對被告林智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可參被告業已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