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6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然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要旨)。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對被告林智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
起訴狀收狀戳
可參,
惟被告業已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憑,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