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辰豪
被 告 楊人中即圓通三三五炸食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458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原告申辦小規模
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其後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機動計息(即3.378%),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