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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張辰豪  
被      告  楊人中即圓通三三五炸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4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原告申辦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其後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機動計息(即3.378%),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