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董啟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7,1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無照駕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光華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段11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將行人即訴外人黃德明撞倒在地,致黃德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七頸椎棘突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後,於同年月12日18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已依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54元、死亡給付費用200萬元,合計200萬7,154元予受害人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爰依
前揭規定及侵權行為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理賠給付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
可考,而被告
上揭所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該起訴書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
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
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騎乘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並闖紅燈而撞擊行人黃德明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因而致黃德明死亡,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賠付黃德明之遺屬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請求權人即黃德明之遺屬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就原告已賠付黃德明之遺屬保險給付200萬7,154元
等情,既未以書狀或到庭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7,154元,
即屬有據;又被告雖就系爭事故與黃德明之
繼承人黃芃勻、黃宣睿及蕭依玲達成210萬元之
調解給付約定,
惟觀諸該
調解成立條款載明其給付之金錢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等情,此有
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故此部分調解之給付,自無從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7,1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0日(繕本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